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文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之上游係向宜蘭公園一名綽號「 阿川 」之男子購買,惟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因被告前揭供詞而查獲相關毒品犯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1日宜檢貴信戊103毒偵627字第02209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本件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一同賣菜為生、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尚須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及同住8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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