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政豪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倉前路與興東路口時,適有 林元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治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林元廷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豪肇事致林元廷受傷害,惟恐其無照駕駛遭警方查獲及需負擔林元廷受傷之賠償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林元廷則由路人發現後報警送醫救治。
二、案經林元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羽婕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林政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林政豪無照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
後逃離現場,若非路人發現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恐將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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