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郭坪陵 相對人 郭緯中 關係人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緯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坪陵(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緯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坪陵為相對人郭緯中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三、經本院在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及氣切,點呼其姓名,無任何反應。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對於外界刺激全無反應,也無法表達任何行為與意思;相對人無意識狀態,四肢癱瘓,躺臥於床上,放置鼻胃管,執行氣管切開術術後,有呼吸器使用,雙眼因無法閉合而使用濕紗布覆蓋,呈植物人狀態,表情平板,沉默無聲,無意識反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全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欠缺社會性,經診斷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植物人狀態,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2月1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考。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郭緯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關係人徐美珠為相對人郭緯中之母,業據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聲請人郭坪陵與其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 郭緯立 、胞妹 郭曉君 ,均同意由關係人徐美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美珠亦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關係人徐美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緯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美珠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徐美珠、郭緯立、郭曉君,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關係人徐美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聲請人郭坪陵,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郭緯中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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