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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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駿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宏駿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道某處,見 林嘉偉 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經林嘉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安全帽1頂,所竊得之物嗣後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另念被告前固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惟尚無財產犯罪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並參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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