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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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鴻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係鮮奶運送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象山路239之1號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且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余慶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未讓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慶榮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尺骨、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仍神智未完全正常、四肢活動不佳,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永鴻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余慶榮之子即代行告訴人余金宗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陳永鴻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7頁反面、第99頁、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1頁),核與證人 林逸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1月18日(106)童醫字第0073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106年12月8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17062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3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案發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減速,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余慶榮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仍貿然左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害人亦有過失甚明。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同認:「一、余慶榮【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內側車道之順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分向限制線路段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尚無從依此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且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1月18日(106)童醫字第0073號函所示:「二、病人【即被害人】於105年
6月28日急診住中榮,…於7月21日才轉至本院,經保守治療後於8月31日再出院,出院時神智未完全正常、四肢活動不佳,痰多,仍屬難治之傷害」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
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經診治後,仍神智未完全正常、四肢活動不佳,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屬重傷者無訛;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其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3萬5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代行告訴人余金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