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乙○○
            9號
被   告 鉅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吳月芳
       潘緄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7樓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被告
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
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甲○○、吳月芳、潘緄明為清算
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原告補正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
○○○號房屋1、2樓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96年5月15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三)
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水電費共34,018元,及自95年9月份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自來水處之收據明細計算之水
費及自95年10月起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台灣電力
公司之收據明細計算之電費。(四)被告應歸還原告電風扇
2台、電鍋2個、衣櫃1座、單人床1組、拆除一樓隔間(恢復
原來隔間,並得重新油漆),拆除三樓裝潢且清理淨空。如
未履行此項所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回覆原狀之損害賠償等
,計算說明如下:電風扇1台1,000元、電鍋1個1,000、衣櫃
1座5,000、單人床1組10,000、拆除一樓隔間(恢復原來隔
間,並得重新油漆)費用50,000,拆除三樓裝潢且清理淨空
費用100,000;次以96年7月16日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聲明(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9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起訴
前1日96年5月15日止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自96年5月15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嗣分
別於本院96年8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3日縮減前
開聲明(三)為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水電費共34,018元、聲
明(四)為被告應給付66,000元(包含電風扇1台1,000元
、衣櫃1座5,000元、拆除一樓隔間50,000元及拆除三樓裝潢
及淨空費用100,000元之損還賠償費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前開聲明(五)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
與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規定,而聲明(三)、(四)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段○○○號房屋1、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共1年,月
租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前要求續租並繳
納1萬元租金,然被告嗣均未再繳交房租,亦未終止租約辦
理點交手續後返還系爭房屋,而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應認原告至起訴前即96年5月15日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7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時即96年5月15日止,違
約金共45萬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
原狀,並將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交還原告,並負擔租賃
期間之水電費,惟被告未將其於租賃期間內另於1樓裝設之
隔間及3樓設置之裝潢清理淨空,且未歸還衣櫃1座及電風扇
1台,又未支付水電費,自應給付原告拆除1樓隔間並重新油
漆費用5萬元、拆除3樓裝潢費用1萬元、衣櫃1座及電風扇1
台價值共6千元及電費27,180元、水費6,838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
房屋1、2樓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應
給付租賃期間水電費共34,018元、(四)被告應給付66,000
元(包含電風扇1台1,000元、衣櫃1座5,000元、拆除一樓隔
間50,000元及拆除三樓裝潢及淨空費用100,000元之損還賠
償費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95年8月15
日起至本案起訴前1日96年5月15日止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
自9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契約早已於95年8月15日解除,並已
於當日交還房屋予原告,被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二)被告並未於系爭房屋1樓及3樓增
設裝潢隔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隔間及重新粉刷費用6
萬元並無理由。(三)被告願支付水費6,838元、電費27,18
0元及並以6,000元賠償原告就衣櫃及電風扇部分之損失,
惟被告已給付押金2萬元由被告收受,並另於95年8月17日電
匯原告1萬元作為水電費等,此部分費用以前開款項抵銷後
,被告僅須支付10,018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段○○○號房屋1、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
   約定租期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共1年,月租
   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前要求續租並繳
 付1萬元租金予原告。
(二)被告願支付租賃期間積欠之水費6,838元、電費27,180元
並以6,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電風扇1台1,000元
及衣櫃1座5,000元)。
(三)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曾交付2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收受
,並曾於95年8月17日另以電匯方式交付10,000元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於95年
8月15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在系爭房屋1樓及3樓增設裝潢隔
間而未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隔間及重新粉刷費
用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就上開各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及理由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租賃契
約於租期屆滿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請求延期,但
未說明延長之期限,亦未交還鑰匙辦理點交手續,故系爭
租約目前尚未終止,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
出請鎖匠開鎖之收據1張(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於
95年8月15日已經終止,且被告已於當日遷出系爭房屋之
事實,業經證人 吳國興 到庭證述:「95年8月15日當天,
我在系爭房屋將我們公司的東西遷空,那天已經把屬於我
們的東西全部搬走,當時原告本人也有在場,鑰匙也交還
原告,原告還有去測試鑰匙可不可以使用,東西搬完之後
,我跟我老闆(甲○○)一起走,原告仍在系爭房屋內。
」(本院96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
邱春子 證述:「系爭租約於95年8月15日終止,我在95
年9月15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裡面的東西都已經搬走,只
有一點垃圾,沒有大型廢棄物。」(本院96年10月17日調
解程序筆錄)等情節相符,應堪信屬實,而原告先稱95年
8月15日到20日間曾至系爭房屋收水電費,當時有2個工人
,甲○○及他的太太(本院96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後又改稱「(95年8月15日到底你有無在系爭房屋?
)我是在95年9月15日才去系爭房屋,我是去收水電費,
系爭房屋內被告的東西已經搬走」,嗣又稱「95年8月15
日甲○○約我去系爭房屋,被告東西雖然清空,但仍繼續
使用」(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觀前開原告所為之陳述,應認原告對於其是否於95年8
月15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及前往系爭房屋之目的之說詞多次
更迭,已屬可疑,而其亦不否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內物品
清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後
仍繼續使用前開房屋或仍未交還鑰匙,自難單以開鎖之收
據1張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兩造租約既已於95年8
月15日終止,被告並於當日將物品清空而將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占用房
屋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1樓及3樓增設裝潢隔
間而迄今未回復原狀,拆除隔間並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
60,000元等事實,有證人邱春子證述:「94年間我曾仲介
被告向原告租屋,當時系爭房屋一樓有客廳,後面有一間
小房間,三樓則是鐵皮屋沒有隔間,到95年9月15日當天
我到系爭房屋,進入約15分鐘,從1樓到3樓都有看過一次
,當時1樓分成3個房間,3樓則有2個房間,都是用普通的
版子隔間。」等語在卷可證,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31張、系爭房屋1樓原本圖、1樓改造
圖及估價單1張在卷足證,堪信屬實,再參諸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係作為被告承攬建築工地之員工宿舍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系爭房屋後再自行加設簡
易隔間供員工使用,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抗
辯其未自行再加設隔間等語,堪難採憑。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即負有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給予出租人義務,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
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查
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既於95年8月15日屆滿
,被告即負將租賃約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
務,而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屋1樓及3樓加設隔間,卻未於將
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時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之費用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60,000元,而
就租賃期間之水費6,838元、電費27,180元及原告所受遺
失電風扇1台1,000元及衣櫃1座5,000元之損失,被告表示
願意支付而無爭執,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0,018元
(計算式:60,000+6,838+27,180+1,000+5,000=100,018
),扣除押租保證金20,000元及被告於95年8月17日另以
電匯方式交付之10,000元,尚不足70,018元,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