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甲○○、乙○○新臺幣五萬五千元,有業經被害人甲○○、乙○○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並有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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