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其中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夜歡舞廳」內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乃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一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民生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六年交簡字一0五二號判決),其對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幾近於漠然,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本件係騎乘機車且未肇事或自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