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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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之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二分許,行經上開竹林街十三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加速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由乙○○報警追查,隨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華汽車保養場內查獲丙○○及其肇事車輛,並對 謝某 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及扣押書、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七)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幀。
(八)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本次酒精濃度測試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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