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黃泓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處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I3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106年7月7日以中監彰字第1060177928號函文,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之罰鍰更改為「600元」,其餘不變(見原處分卷第45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機車待轉區時常發生車禍,為保障自己生命安全,於是在確認路口有無來車後,即於路口處直接進行正常之左轉,然卻因不合理之規定,使原告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舉發,此有106年2月8日填單之第I3H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2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3916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未依兩段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二)又原告雖認其行駛方式較安全,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2月16日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路口照片、被告106年7月7日函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8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二段方式完成左轉」。
(二)經查,依據本案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內容(略以):「⑴職在106年2月8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交通稽查)勤務,於16時30分至17時30分許在彰水路與中山路口守望,防制交通事故。⑵違規人於當日16時
38分許,騎乘798-NRN普重機車,由彰水路二段往北方向,逕行左轉往西進入中山路,因該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職隨即上前將其攔下告發。⑶該處為交通繁雜路口,車流量大,如未依照標誌、標線行駛,易引發交通事故,甚而引響生命、財產安全。且職與違規人互不認識,並未有挾怨報復或特別針對之情事,於告發交通違規期間之言談均為法律用語,並無個人情緒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路口照片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足見系爭路口為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路段,原告亦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況原告不論於起訴狀內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42頁反面)。從而,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障自己之生命安全,始不得已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口直接左轉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空言辯稱因機車待轉區時常發生車禍等語,即未遵守設置於路口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直接左轉,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任意騎乘系爭機車於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逕行左轉,勢將影響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四)末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