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建寰 律師被告 劉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被告劉淑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萍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審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既經採證完畢,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亦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淑萍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審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警方採證完畢,又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宣告沒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被告劉淑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所有人即被告劉淑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劉淑萍│本院108年度刑管字第│││000000000000000號)││2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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