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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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張一清
張志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文智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劉家宏 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標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二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張志良雖於陳報狀中表示伊為後順序繼承人,而於109年5月20日收到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拋棄繼承事件函文通知,因此應以得知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聲請人張一清則未具狀陳報。惟聲請人二人均有參與被繼承人之公祭與火葬儀式等情,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二人之兄弟 張世宏 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本件聲請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已參加被繼承人之公祭與火葬儀式,便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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