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梁惠珍 被告 唐俊裕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然被告僅於98年10月13日匯款6萬元,剩餘94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意給付,但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憑,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確定期限,亦無利率之約定,再本件支付命令係9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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