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告 涂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五百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以三個月為上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五百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以三個月為上限。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涂秋蓮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息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詎被告現金卡部分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尚積欠原告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中國信託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段請求之違約金,業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末段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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