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
原告 郭思朋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曾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並積欠電信費用。惟前揭電信費用係於101年發生並可得請求,然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529元(電信費7,761元+補償款32,768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又前開電信費縱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前揭補償款係原告提前退租應補償遠傳電信之費用,並非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其性質為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按於108年1月24日確定),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電信債權罹於時效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迄至103年11月28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40,529元(電信費7,761元+補償款32,768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卷宗,其內有被告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證明書等件,並有被告提出之欠費總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所提電信費帳單,關於電信費7,761元部分,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然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受讓系爭債權,遲至107年12月17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收狀戳章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費7,761元請求權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電信費7,761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支付命令卷所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之內容:「原合約未滿者,由新用戶直接繼受原用戶關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不包括長青價優惠折扣繼承),包括但不限於原用戶應繳納之費用、合約年限、手機補貼款金額等。若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新用戶需依原合約規定不予退還保證金或繳納違約金(手機補償款)。」,其上並有原告郭思朋、 邱瑞雲 之簽名,可見該補償款係原告與遠傳電信間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門號之補償款係於原告欠費或違法遭致停機時始發生,亦難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補償款32,768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提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補償款32,76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768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