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0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告 鄭少語 (原名 鄭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鄭少語(原名鄭紫晴)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含消費款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已到期費用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會議紀錄一件、毀諾證明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會議紀錄一件、毀諾證明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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