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5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孫賢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196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賢樹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賢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ATT夜店前。

㈢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孫賢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李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應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衝突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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