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乙○○○即 謝澤
丁○○即 謝澤未 丙○○即謝澤未辛○○即謝澤未己○○即謝澤未戊○○即謝澤未庚○○即謝澤未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澤未前依本院71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命其得提供新台幣(下同)8,100元為擔保金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謝澤未已於民國81年2月2日死亡,又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取回伊供擔保提存之8,100元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2張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2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卷宗、本院71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原本無訛,堪信屬實。惟查,關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依據為何乙節,經本院以96年4月18日桃院 木民祥 96年度聲字第61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其事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物,而上開函於同年月26日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稽,惟迄未見聲請人有所陳報。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年度訴字第2556號關於第3人 謝長斐 、謝澤未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原本結果,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謝澤未24,375元及利息,謝澤未並得於以8,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上字第155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謝澤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謝澤未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事件因而確定,是謝澤未就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獲勝訴判決,自不能依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遽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依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意旨,本院亦難認定是否尚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存在,復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經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證據資料,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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