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50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明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為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76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空包裝重0.44公克),係用於包裹、藏放上開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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