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杜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0年9月13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經查,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據以計算訴訟費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零柒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係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