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郭至平 相對人 陳莉蓁陳郁諼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於105年4月27日到本院陳述意見時,已自陳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確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9,200左右之薪資收入,3個月薪資收入即有57,600元,然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稱其
103年之稅後所得僅4,350元,兩者明顯不合,顯已違反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另就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尚有待調查之必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終止清算後應予免責,顯非公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原審以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原審乃於105年2月23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6至8頁)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124,350元,其中103年度僅有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兼職所得4,350元(下稱前開記載),然查,原審於105年2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調查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時,相對人到場陳稱:「(問:請聲請人說明之前投保19,200元,是何種保險?)10
3年間我有做清潔的工作三個月所以有投保,月收入約一萬九千元左右,後來雇主不滿意我就沒有做了。」等語(第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卷第27頁);惟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問:相對人在聲請免責時,有提到作清潔工作三個月,月收入19000元,但是在聲請清算時並沒有陳報,有何意見?)關於這點我在開庭的時候沒有表達很清楚,造成你們的誤會,我有投保公會,我的目的是要作政府免費提供的職前訓練,我並沒有收入,那只是職業公會而已。」等語,然經本院向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於
103年在該司就職之收入狀況,依該公司檢送之103年10月、11月、12月承攬報酬結算單所示,相對人各有報酬4,350元、15,150元、13,200元,是以相對人對於103年之收入,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前開記載係屬不實,應非疏忽所致,而係故意為之。故可認相對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而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獲償比例僅有7.3896%等情狀,認相對人違反義務之情節顯非輕微,若讓相對人因此得以獲得免責之裁定,顯非公平,是抗告人應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劉建利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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