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56、19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洪嘉鴻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惠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惠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100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警方另案查緝犯嫌 廖忠義 持有毒品案件同時查獲陳惠怡,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9公克,檢驗後淨重0.4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6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