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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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達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俊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7日8時10分許│107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1071號│度偵字第590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61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61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9日│108年1月23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667號│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1、2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4日12時40分許│107年1月4日13時7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572、14948號│度偵字第15572、149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818號││├─────────────────────────┤││編號3至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13時40分至│107年1月上旬│││14時14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572、14948號│度偵字第15572、149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818號││├─────────────────────────┤││編號3至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上旬│107年2月上旬│├───────┼────────────┼────────────┤│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572、14948號│度偵字第15572、149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818號││├─────────────────────────┤││編號3至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