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陳宇翔 及被害人 王弈晶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告黃明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健康路浸信會」前,徒手竊取王弈晶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4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
堡」前,徒手竊取陳宇翔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7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王弈晶、陳宇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翔指訴、被害人王弈晶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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