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世雄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 伍志雄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被告江世雄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雄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里活動中心旁停車場內,因見伍志雄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到運動步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該車左側車門烤漆,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伍志雄。
二、案經伍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志雄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勘驗光碟截圖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