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請人 郭富仁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朱欣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欣鈴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博愛街口處,欲右轉至環河東路1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單行道逆向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行駛,適被害人 郭川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與同案被告 楊啟烱 (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駁回上訴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擦撞後,再與甲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下肺撕裂傷合併支氣管破裂、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因氣血胸併腹血(急救術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朱欣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證據可認被
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
理由略以:觀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錄影畫面,被害人騎乘之乙車遭同案被告楊啟烱駕駛之甲車碰撞後,被害人是否為避免撞到被告駕駛之甲車車身方奮力跳開(而非順勢滑倒)而向右騰空翻轉,致越過甲車車頭後落地受傷?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是否阻礙被害人之逃生路線?若案發時無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害人可否往右避開撞擊?均有再函請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真相之必要。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錫卿律師處,聲請人於10
8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16號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楊啟烱於106年11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丙車沿
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博愛街,致被害人郭川豪閃避不及,同案被告 楊啓烱 駕駛之丙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郭川豪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相撞,致被害人郭川豪受有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下肺撕裂傷合併支氣管破裂、右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氣血胸併腹血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啟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4紙、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車損、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郭川豪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122張、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川豪遭同案被告楊啟烱駕駛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失血性休克,於106年11月29日14時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31張存卷為憑。
而被告朱欣鈴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單行道逆向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行駛至前揭肇事路口,而被害人郭川豪騎乘之乙車遭同案被告楊啟烱駕駛之丙車碰撞後,與被告朱欣鈴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朱欣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員警 吳棨翔 之職務報告暨博愛街內單行道號誌照片1份附卷足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朱欣鈴於案發時、地逆向駕駛甲
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郭川豪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被害人郭川豪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楊啟烱駕駛之丙車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郭川豪即與乙車分離、騰空往前翻轉落地,乙車車身則慣性向前滑行而擦撞被告朱欣鈴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前方,有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9至102號在卷可佐。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鑑識小組至案發地點進行勘察,分析研判及建議結果以「丙車車損集中於車頭,乙車主要車損集中於左側車身,於乙車乘客左腳踏墊上發現之紅色轉移漆,與丙車前車牌遭刮擦之數字紅漆之顏色相符,甲車主要車損集中於左前車頭,輔以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研判丙車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後,死者往前騰空飛起翻轉落地,同時乙車續往前與逆向行駛且停放超出停止線之甲車碰撞之可能性居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
㈢而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一、 楊啟炯 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川豪駕駛普通重機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朱欣鈴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越停止線有違規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2697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將同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再為鑑定,鑑定肇事責任意見為:「楊啟炯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原因;二、郭川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三、朱欣鈴駕駛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口內北側枕木紋前沿路面,並未明顯妨害營小客車之轉進行為,並無肇事因素。然其逆向行駛及臨停於路口枕木紋前沿路面,有違規定」等節,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
7年12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1360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復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內未說明被告所駕駛車輛違規行駛至路口,是否可能阻礙郭川豪騎乘機車閃躲及逃生路線,而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補充鑑定意見:「...依機車所採取之向右側閃避行駛路徑,若未被A車(營業小客車)撞擊,也不會撞擊C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另
A小客車於10:40:22.774秒撞擊B機車,表示C車於路口停止後(10:40:21.354秒)經過一段時間,A車與B車才發生碰撞。而以B車所採取向右側閃避之行駛路徑(車速約每小時49.59至50.94公里),並無法逃脫A小客車(向左轉進行駛車速約為每小時18.21公里)之撞擊」,是C車臨停於北側枕木紋前沿與本事故之發生並無明顯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4月18日澎科行大物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害人郭川豪騎乘之乙車遭丙車碰撞後,被害人郭川豪與乙車人車分離,被害人郭川豪騰空飛起翻轉落地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朱欣鈴駕駛之甲車有何碰撞之情形;至被告朱欣鈴駕駛之甲車斯時雖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朱欣鈴之違規行為並未妨害同案被告楊啟烱駕駛之丙車轉進,且縱無被告朱欣鈴之違規行為,亦無法避免乙、丙兩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害人郭川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朱欣鈴之違規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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