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梆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健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82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82號、第10583號、第10584號」),而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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