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財於民國107年7月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友情卡拉OK店內,因細故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即該店之服務員 羅淑慧 ,致告訴人受有右腰、右膝、雙小腿、左前臂、右大姆指、頭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淑慧告訴被告江進財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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