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錄音機各壹台、錄音帶陸捲、六合彩簽單參拾紙、帳單、簽單總表各壹紙,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蘭那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供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涉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0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6捲、六合彩簽單30紙、帳單、簽單總表各1紙,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97年4月11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6捲、六合彩簽單30紙、帳單、簽單總表各1紙,係受刑人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受刑人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