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原告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柄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代表人米歇爾羅立(MICHELROLLIER)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 林芳賢陳啟峰蔡兆豐 前於民國90年9月27日以「電路板專用焊接式微型鑽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間林芳賢等3人於95年12月6日在另案系爭專利舉發(N02)事件中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嗣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舉發,其後,林芳賢等3人經被告核准於96年5月14日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前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申請,亦經被告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6年12月7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620683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為組合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審及此,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爰以97年7月31日經訴字第0970611060
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以99年7月16日(99)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920492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95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瑞士商‧羅諾曼迪克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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