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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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上訴人 陳善桓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善桓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原審為量刑時,當未審酌我的智識程度、職業、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的情形各節,亦未說明其不採的理由,遽認定第一審的刑度妥適,顯然判決理由欠備;本件事發後,我始終坦承犯行,多次當庭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下稱A母)致歉、協商求和解,且為表達和解誠意,更已將和解金新臺幣40萬元交我的辯護人保管,期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可見已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當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狀;又我已知錯、有正當工作,積極補償被害人,絕無再犯之虞,倘入監服刑,勢必中斷工作、影響家計、更可能沾染惡習,反而不利自新。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並未為緩刑宣告,均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
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三內,詳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行為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犯後坦承犯行、未與A女或A母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於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權、違法的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或就判決文字用語,自作主張,為枝節的爭辯,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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