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麗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麗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麗津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一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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