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1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查獲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
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二五○m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五十六至九十六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足證明被告確有於經警查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