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刑。惟受刑人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有三個子女賴其扶養,懇請法院再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例如,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7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及蛇行為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故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98年度執字第2432號)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駛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二次酒醉駕駛犯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受刑人本次又再第三度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432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受刑人以其家庭經濟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