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起意行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沒收萬用鉗1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請求法院審酌伊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屬未遂,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於民國66年間發生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腿後十字韌帶破裂等情形,致其長期僅能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困窘等情,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紙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