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之「38分」應更正為「36分」、第4行「12月25日」後應補充記載「5時53分許」、第6行「啞入」應更正為「啞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