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起訴書)。
㈡證據名稱: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起訴書)。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否認其有強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告訴人開門時有抓住告訴人住處鐵門要告訴人將住處內狗吠吵人之事講清楚(警卷第5頁),另於警方依檢察官指示會同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模擬時坦承有阻擋告訴人開門入內(警卷第83頁),參酌現場模擬照片之2人位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之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並已搬離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除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緩刑及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
經執行完畢外,即未有因犯罪經起訴之紀錄,考量本罪衝突發生原因,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搬離該住處,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
同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銘與 孔慶 宇為鄰居,雙方前曾因寵物飼養問題發生爭執,相處不睦。緣王義銘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0時許,聽聞 孔慶宇 飼養之狗所發出之吠叫聲響,遂前去孔慶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2之住處門口,欲要求孔慶宇制止狗吠叫,適孔慶宇自外返抵上址門口,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嗣孔慶宇不理會王義銘而欲進入上址,王義銘可預見在他人開啟鐵門時用力阻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猶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趁孔慶宇以右手開啟鐵門、欲側身進入上址之際,徒手用力按壓上址鐵門以阻擋鐵門開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孔慶宇行使返回住處之權利,並使孔慶宇之手臂因而遭鐵門夾住,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孔慶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慶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銘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官訊問時之供述│發生爭執,因不欲使告訴人││││進入上址,遂抓住上址之鐵││││門欲阻擋告訴人進入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孔慶宇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欲使告││││訴人進入上址,遂趁告訴人││││開啟鐵門、側身進入之際,││││徒手用力按壓上址鐵門以阻││││擋鐵門開啟,並使告訴人之││││手臂因而遭鐵門夾住,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孔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發生爭執之事實。│├──┼───────────┼────────────┤│4│被告之前妻(同居人)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秀珍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欲進入│││述│上址之際,以手阻擋上址之││││鐵門之事實。│├──┼───────────┼────────────┤│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上開時、地按壓鐵門│││該院108年3月20日郭縱│阻擋告訴人進入上址,致告│││發字第108000780號函暨│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其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3月2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現場模擬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後按押鐵門,導致鐵門夾傷告訴人之身體,均為遂行其阻止告訴人進入上址、欲就上開狗吠叫問題與告訴人理論之同一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進入上址後,向告訴人恫稱:「你出來我一樣打你」等語,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惟審斟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犯罪目的相同,且時間上相近,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