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
7月9日某時,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吞服含MDMA成份膠囊之方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雖扣得含愷他命成份之吸管1支,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余聖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8月3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泰安公園旁,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K他命吸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MD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聖宏於警詢中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偵訊時之供述│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0│││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呈MDMA(檢出濃度66532mg/│││紙│mL)、MDA(檢出濃度2701m│││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g/mL)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告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10││││5年7月10日勘察採證││││同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