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35號
原告 洪均瑋
訴訟代理人 洪弘寶
被告 黃帝龍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仁路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有標繪「慢」標字,須遵守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邊停駛之車輛,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原告騎乘輕型電動二輪車沿樂仁路8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樂善街,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撕裂傷約4公分經清創縫合、左上背扭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及肘、膝、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7成。又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輔具、微型電動車維修費均同意,但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另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有標繪「慢」標字,須遵守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邊停駛之車輛,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原告騎乘輕型電動二輪車沿樂仁路8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樂善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適有原告騎乘輕型電動二輪車沿樂仁路8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樂善街,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有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原告所負義務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7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大興骨科診所、 何仙堂 中醫診所收費單據,合計21,360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足踝支具、足踝固定帶購買單據,合計9,000元,且此部分輔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出廠證明,但提出之保證書記載購買時間為106年5月18日,且原告表明購買時為新車,而本件車禍修理費用為7,000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23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106年5月18日購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3+1)≒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2,110元(21,360+9,000+1,750+50,000=82,11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633元【計算式:82,110×(1-0.7)=24,6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21,360元
大興骨科診所:2,310元
何仙堂中醫診所:19,050元
2
輔具
9,000元
足踝支具:8,500元
足踝固定帶:500元
3
微型電動車修理費
7,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337,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