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仁
涂源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中仁、涂源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吳新煥 經營之國王檳榔攤,由劉中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敲擊毀壞該檳榔攤鐵窗及窗戶安全設備後,由涂源智自該處入內竊取吳新煥所有之硬幣1批(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55枚、5元硬幣10枚,共1千6百元)得手。嗣因觸動警報器經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鎚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新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中仁、涂源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反面、第54頁至同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新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南苗派出所105年6月4日警員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中仁、涂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與同條第1項第3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4頁、第58頁),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劉中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及營業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中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園藝為業、日薪約1千元,被告涂源智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人力公司、日薪約1千元、尚有配偶及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鐵鎚1支係為被告劉中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等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硬幣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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