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進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13日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旅館」201室內,因發現其友人項○雄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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