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何明學 被告 柯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在民國105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因被告投資需要用錢,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於嘉義交流道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訴外人 沈建華 ,請沈建華將100萬元現金攜至雲林縣麥寮鄉交給被告,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SM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以擔保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不知如何支付百分之5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等語,經被
告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等語置辯,堪認被告否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以為憑證(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訴外人慶懋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蓋有被告之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足認被告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被告非有為慶懋興業有限公司代理之旨之記載,被告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為係有效之本票。另自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均無從認定兩造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