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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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俊融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月至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最近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8號、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出獄,於10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之後,再於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俊融 於同月25日22時25分許,行經基隆巿華五街1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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