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宇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宇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羈押期間已深感後悔,且就本案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前因車禍致右手鎖骨骨折,經醫師在其鎖骨安裝鋼架、鋼釘,因時間久遠,右手施力困難,需住院開刀取出;另被告願承擔過錯,親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自行和解,且家中雙親老邁亟待被告返家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及69年台抗字第15
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宇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本案又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電詢結果,該所答覆本院略以:「被告吳宇田所裝設之鋼架,於裝設後一年即可拆除,目前狀況還好,如有拆除必要,屆時可戒外就醫處理」、「被告右鎖骨骨折,約1至2年醫生有須告知移除鋼釘,目前右手無法施力,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如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詢為被告裝設鋼釘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該診所則函覆:「本院病患吳宇田(原名: 吳文得 )於88年7月7日因右鎖骨骨折住院,以骨板骨釘作內固定治療,於88年7月14日出院,骨板骨釘裝設後,通常由於科技的進步,不一定要開刀取出,吳宇田最後一次來門診接受診察為92年2月12日,以後就未曾出現,除非吳宇田所裝設的骨板、骨釘,有酸痛不適或特殊體質、排斥情形才需開刀取出」等語,有該診所府城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裝設骨架、骨釘已久,先前均無排斥、不適而至該院就診之情形,且其目前縱有不適,亦可循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是其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欲返家照護雙親云云,然上開事項乃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尚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