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5日│101年5月24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51號│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102年度簡字││實││第614號│第382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11月6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102年度簡字││決││第614號│第3829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2日│102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854號│執字第147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