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曾春桃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504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曾春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曾春桃明知其所營事業範圍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振來祥商行」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1臺,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10月2日14時50分為警查獲,扣得上 開謝 曾春桃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及機臺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曾春桃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謝献銘 、證人即臨檢員警 陳宏儒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記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行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第5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商行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第15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領有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僅擺設遊戲機1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遊戲機內犯罪所得3,75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