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文成 (控)」、『威尼「二」』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繫 郭芳廷 ,冒用新北○○○○○○○○職員名義,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申辦戶籍謄本,須轉請新莊分局警員聯繫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 郭廷芳 之女 丁姿仁 ,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名義,佯稱:因不詳嫌犯冒用郭廷芳身分證,需提供金融資料否則會凍結相關戶頭云云;接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丁姿仁,冒用金融犯罪科長、檢察官身分,佯稱:伊跟郭廷芳帳戶會凍結,且牽涉詐欺集團案件,需繳交帳戶餘額款項到地檢署,否則會羈押2個月云云,致丁姿仁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8日先至銀行領錢,後來發現恐係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行為,遂聯繫警察機關備妥假鈔,再由丁姿仁伺機交付。嗣陳書瑋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超商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後,預備向郭廷芳行使。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收取丁姿仁之現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姿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書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姿仁、證人即被害人郭芳廷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資訊、Telegram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臉書求職社團擷圖(見偵卷第19至21、26至3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所得遭到隱匿的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文成(控)」、『威尼「二」』等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收到不明威脅電話時未能以適當之方式處理,反而配合對方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識破後報警處理,而於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未造成實際之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廚師,月薪將近5萬元,自稱疫情開始時放無薪假在家因而向2家當鋪借款6、7萬元,後來收到不明威脅電話宣稱知悉其住家並派人到樓下,為保護家人才會配合擔任車手,但並未獲得報酬,小孩於去年12月21日出生,近期要結婚,要撫養老婆跟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162至163、170至171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尚未交付他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名稱內容1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對郭芳廷監管7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