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駿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駿宗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駿宗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千歲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千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陳銘仁 於前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千歲路,古駿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陳銘仁,陳銘仁因此受有右側性肩部旋轉肌破裂(創傷性)之傷害。古駿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駿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本應更為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食品業、已婚、尚須扶養2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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