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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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予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予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予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翎公司)主事務所原登記在新北市永和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均無管轄權,而前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予翎公司前揭登記地址已因遷移不明而退證,有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予翎公司前揭登記之營業所早已無人營業或住居,無從作為被告予翎公司之合法送達處所,但查得為被告予翎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法定代理人陳予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在基隆市,此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之應訴最為便利,並為適法。因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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