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聲明人 陳羿翰
陳星樂 陳星叡 法定代理人 江珮姍
陳春霖 被繼承人 江川流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 江子文 、江珮姍、 江珮誼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羿翰、陳星樂、陳星叡之母親江珮姍為被繼承人江川流之孫女,因被繼承人之子(即江佩姍之父親) 江煌鵬 及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1日、
105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規定甚明,足見代位繼承限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餘順序繼承人及親屬均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各子股間之公平,以保護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故當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上述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已無維持之必要,是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川流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其次男江煌鵬(81年1月21日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尚有 江煌隆江煌坤 、江華環、 江華月 ,其中江煌隆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又被繼承人原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江煌鵬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江煌鵬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二親等)江子文、江珮姍及江珮誼代位繼承之,雖江子文、江珮姍、江珮誼均已於本件中一併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被代位繼承人江煌鵬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其餘第一順序之一親等繼承人。是聲明人陳羿翰、陳星樂、陳星叡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亦非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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